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张海军律师 , 卢明兴律师
文书正文
执行裁定书
原告方诉求
申请人邹**、欧**、邹**、邹**、邹**称,邹习军与福缘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经贵院作出(2016)黔012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二审贵阳中院作出(2017)黔0121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申请人执行人邹习军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案启动再审程序,指令贵阳中院进行再审,贵阳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黔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因再审过程中邹习军去世,判决书判决福缘公司赔偿邹**、欧**、邹**、邹**、邹**各项损失2054559.60元。由于再审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邹习军去世,其留下的财产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父亲邹**、母亲欧**、长女邹**、次女邹**、三女邹**)继承,且已经得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据此,申请人邹**、欧**、邹**、邹**、邹**特向贵院申请将(2017)黔0121执435号申请执行人主体由邹习军变更为邹**、欧**、邹**、邹**、邹**。
法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邹**、欧**、邹**、邹**、邹**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邹**、欧**、邹**、邹**、邹**提交的(2016)黔012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21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21执435号执行裁定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案申请执行人邹习军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申请人邹**、欧**、邹**、邹**、邹**申请变更作为(2017)黔0121执43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邹**、欧**、邹**、邹**、邹**为本院(2017)黔0121执43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