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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7-01 浏览:1097次

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利息违约责任同业拆借贷款


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王泽源律师 ; 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 侯超超律师


文书正文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1237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7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保函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置被告开发建设的花果园-花果园商铺,建筑面积为3.80m',单价为33578.16元/m,总价为12759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就退款事宜双方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房款。但被告至今并未退还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退还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宏益房开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下同)同被告(甲方,下同)签订《退房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3105);二、甲方退还乙方购房已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玖拾柒元整(¥:127597.00);……四、乙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总房款3%的退房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贰拾捌元整(¥:3828.00);五、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二条列明的款项扣除第三、四条列明的款项后,一次性全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退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退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退还的款项中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的退房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按期退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原被告在《退房协议》中对被告退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为“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此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26日前退款,并自2020年11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原被告双方在《退房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退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被告宏益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夏**购房款123769元;

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3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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