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张海均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 张丽律师
文书正文
民事裁定书
原告方诉求
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权属转让协议》约定由樊**购买刘**、胡**拆迁安置房,樊**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刘**、胡**出具了《收据》《承诺书》。一审法院仅凭刘**、胡**口头陈述,认定刘**、胡**未在观山湖区养马村火烧寨修建房屋,存在买卖“户头”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樊**的起诉错误。
被告方答辩
刘**、胡**辩称,案涉《房屋权属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不存在。刘**、胡**是当地村民,按照国家政策享有240平方米的房屋和20平方米的营业房,刘**、胡**实际并没有房屋,经人介绍将户头转让给樊**。刘**、胡**没有收取购房款,仅从中获利4000元。刘**、胡**不识字,不清楚转让户头的行为违法。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5月24日樊**与刘**、胡**之间签订的《房屋权属转让协议》有效,由刘**、胡**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判令刘**、胡**向樊**支付超期过渡费97500元(从2017年2月起算,暂计至2019年8月);3.判令刘**、胡**协助将领取过渡费的存折变更在樊**名下;4.判令与案涉拆迁安置房相关的所有事务由樊**全权办理;5.本案诉讼费由刘**、胡**承担。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樊**提交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可以明确刘**、胡**的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民,但刘**、胡**均陈述并未在观山湖区养马村火烧寨修建房屋,也未实际收到“房屋权属转让款”,因刘**、胡**并不识字,并不清楚约定的具体内容,但确实因出卖户头获利4000元,并表示“户头”为刘**、胡**所有,理应由刘**、胡**享有过渡费。基于前述陈述,刘**、胡**可能不满足村民住宅确权申报条件,存在买卖“户头”并虚报、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虚构、隐瞒事实,骗取国家征收补偿的行为。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退还原告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骗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5民初77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