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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7-01 浏览:1167次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蔡冬梅律师 , 黄军军律师

文书正文

民事裁定书

原告方诉求

原告郑**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36,184.87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渝.第一城”第B13幢1层11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YDYC-B13-1-11),该房屋的总价款为1,116,817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逾期交房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的逾期违约金,应为239,892.2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3,707.42,还有36,184.87元未支付。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中渝置地辩称,因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在贵院开庭审理的(2020)黔0115民初9543号案件中,原告自认收取了我司支付的,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两套房逾期交房违约金428,547.7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现依据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ZYDYC-B13-1-11、zydyc-B13-l-12),约定原告以1,116,817元、1,232,677元的总价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渝·第一城B2地块B2-13栋1层11、12号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法院查明

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受理前述案件后,作出(2020)黔0115民初95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查明事实为:“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两套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28,547.7元”。被告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作出(2021)黔01民终656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YDYC-B13-1-11)、(2020)黔0115民初9543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65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黔0115民初9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两套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428,547.7元”,该事实在(2021)黔01民终656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在(2020)黔0115民初954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陈述为“收到该期间的违约金”,并非表述为“收到该期间的部分违约金”,对本案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生效判决已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请为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退还原告郑**。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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