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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7-06 浏览:1048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 幸刚鸿律师 ,张宇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潘科曌律师

文书正文

民事裁定书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重庆城建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赖**对上诉人重庆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

一、一审已查明案涉保证金是赖**代安伟公司向重庆城建公司缴纳的,判决重庆城建公司向赖**返还该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查明,因重庆城建公司和安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需缴纳保证金400万元,2017年8月22日安伟公司向重庆城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委托赖**向重庆城建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同日赖**向重庆城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向重庆城建公司转入的200万元系代安伟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不再要求重庆城建公司返还。前述事实充分说明案涉保证金是安伟公司缴纳的,即使返还也应当返还安伟公司,赖**无权向重庆城建公司主张权利;

二、一审以赖**和案外人李某挂靠安伟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重庆城建公司向赖**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即使一审认定安伟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不会因为挂靠的原因改变合同的相对性,挂靠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是赖**和案外人李某需以安伟公司名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赖**仍然需以安伟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其次,即使一审认定安伟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关的法律后果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赖**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会因为合同无效直接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能因此直接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一审以合同无效为由直接改变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赖**答辩称,

一、本案的案涉工程虽是由重庆城建公司与安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是我方与案外人李某合作挂靠安伟公司与重庆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安伟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劳务工程合作协议》,案涉工程由我方实际施工,重庆城建公司清楚的知道该情况,重庆城建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的行为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其主观上具有重大的过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合作协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后期签订的《付款委托书》、《承诺书》效力也应当为无效,首先,当时我方被重庆城建公司以不支付工程款为威胁签订了上述文件,其内容不合理的免除了重庆城建公司的责任,严重的显失公平;其次,上述文件的签署时间与缴纳时间相隔甚远,且重庆城建公司对我方为实际施工人这一情况是知晓的,上述文件是其为逃避法律责任所制作;最后,上述文件作为从合同,当然的因主合同即《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程合作协议》等文件的无效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案涉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重庆城建公司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我方是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因此重庆城建公司应当向我方返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安伟公司未到庭答辩。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原审原告赖**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万元;

2.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费用结清为止;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赖**向被告重庆城建公司转款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8月26日,被告重庆城建公司与被告安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将都市新天地工程中的三标段(4#、7#、9#、1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安伟公司,工期暂定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被告安伟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的同时向被告重庆城建公司交纳4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已缴纳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基础全部完成时按进度款支付方式退还保证金的15%,施工设计图以上12层时,以进度款的方式退还履约保证金20%,但余额不得低于3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且比选中标单位无任何拖欠劳务工程、材料款等投诉或事实时,全额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2015年8月27日,被告安伟公司(甲方)与原告赖**、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劳务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公司资质、项目技术管理人员,配合乙方成立项目部,乙方提供资金,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的全部内容,以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增减、变更的施工内容,均属合作范围。

2017年8月22日,被告安伟公司向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本单位特委托赖**向贵司汇款200万元用于缴纳都市新天地项目履约保证金,请贵司将该200万资金视作我司缴纳的都市新天地项目履约保证金。


2017年8月22日,原告赖**向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赖**曾向贵司缴纳200万元用于缴纳都市新天地项目履约保证金,该笔资金是安伟公司委托我缴纳的,应视作安伟公司缴纳的都市新天地项目履约保证金。我本人将不再向贵司要求退还上述200万元资金,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庭审中赖**就该《承诺书》解释为“因被告重庆城建公司一直不付进度款,因此才签的,不签(承诺书)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就不付工程款”。

另查,涉案都市新天地项目于2018年12月完工。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赖**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案外人李某挂靠被告安伟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以安伟公司名义与被告重庆城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重庆城建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合同约定保证金数额为400万元,原告赖**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被告重庆城建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则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应当将该2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赖**。原告赖**主张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另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2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安伟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如系被告尚欠工程款,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城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按2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7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原告主张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2019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2019年8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重庆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不要求返还保证金问题,原告支付被告重庆城建公司200万元系合同履约保证金性质,现涉案都市新天地项目于2018年12月完工,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在项目完工后负有返该款义务。原告虽向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不要求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但该承诺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赖**保证金200万元;二、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80元,减半收取24240元,由赖**负担12120元,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20元。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城建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一)重庆城建公司起诉安伟公司的案件的法院传票与起诉状,拟证明:1.是重庆城建公司与安伟公司履行的本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赖**无关。2.基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城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总计323662180元,安伟公司的工程款经测算仅为29881681.05元。3.另案也于2021年5月21日下午开庭审理;4.我方与赖**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赖**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我方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我方并未作为被告,且该民事起诉状仅为对方单方制作,不能够客观反应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无关。


(二)《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赖**本人承诺不向重庆城建公司要求退还本案案涉2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赖**质证意见:我方是由于重庆城建公司以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为要挟,我方迫于无奈才出具的该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作出时间与实际支付时间相隔三年之久,该承诺书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并造成我方重大财产损失,该约定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赖**提交一组份新证据:重庆城建公司与贵州兴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4#、7#、9#、10#楼及地下室草签补充协议,拟证明:重庆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分包给贵州兴鸿劳务有限公司,该协议体现了兴鸿公司收取15万元管理费的客观事实,该补充协议乙方为李某签署,与本案分包签署人为同一人。上诉人重庆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协议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从未履行过该协议,我方是与安伟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与结算也是与安伟公司进行,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草签协议只是草签,而并非是正式的合同。


二审庭审中,赖**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证明:重庆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指定李某挂靠兴鸿公司进行施工,挂靠费为15万元,但实际施工人是李某等人,后因兴鸿公司老板去世,更换了挂靠单位,为现在挂靠的安伟公司;安伟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工程价款的结算是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一部分支付给安伟公司另一部分支付给李某与赖**。上诉人重庆城建公司质证意见:1.证人与赖**是合伙关系,其证言有利于赖**,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2.证人所述的安伟公司并未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的情况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赖**支付到我方的200万元已经实际转为了我方与安伟公司之间的保证金;3.我方是国资企业,因为签订合同需要审批,所以签订合同的时间比缴纳保证金的时间要晚,我方的工程款结算都是与安伟公司进行。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订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变更和撤销,但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本案中,赖**为了领取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8月22日先由安伟公司向重庆城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再由赖**向重庆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赖**曾向重庆城建公司缴纳的200万元系安伟公司委托缴纳,并承诺不再向重庆城建公司要求退还上述200万元资金。因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安伟公司在此时出具《付款委托书》以及赖**此时出具《承诺书》显然不符合常理。赖**主张出具此《承诺书》是为了得到工程进度款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其所述属实,也应当及时的、积极的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而不能“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因此,在《承诺书》未被撤销、变更之前,其仍然有效。

就本案而言,虽然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由赖**直接支付给重庆城建公司,也可以确定赖**与重庆城建公司之间为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赖**已经将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权利让于安伟公司,因此,赖**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直接向重庆城建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重庆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3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赖**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减半收取后为24240元(已经由赖**缴纳)退还赖**;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退还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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