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原告/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 王泽源律师 ; 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 吴益权律师
文书正文
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本案中,鼎盛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北京中融公司签订的口头合同即其主张的《勘察协议》。鼎盛公司主张与北京中融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周宁、雷奋展、刘义、杨德等人代表北京中融公司与其联系案涉业务并委托其开展案涉项目的勘察施工等,但原审中鼎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系北京中融公司员工以及有权代表北京中融公司对外签订口头合同。其次,观山湖区政府与北京中融公司虽签订了《中融星河湾滨湖花城生态体育小镇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约定的项目用途与鼎盛公司主张施工的项目不同,且原审中观山湖区政府出具的有关函件明确表述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再次,原审中鼎盛公司未请求周宁、雷奋展等自然人承担本案责任,而上述自然人的行为后果应否由北京中融公司承担所涉事实,应由鼎盛公司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四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据此,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中融公司达成口头《勘察协议》,并进而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未依鼎盛公司的申请追加周宁等人为案件当事人,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